在妨害名譽的民事案件中,因為名譽權是維護個人在社會上評價的權利,因此若因其他人之不法行為,使名譽權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損害,被害人可以按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並按照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過往案例中,有些判決會命加害人在FB、IG、報章雜誌上刊登道歉啟事,然而這樣強制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之手段是否適當?
大法官解釋第656號曾作出解釋,認為此種強制道歉之方式,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然隨著時代變遷,大家不經思索強制道歉真的能達到實益嗎?若強迫加害人違背內心想法,進而違背其意願強制公開道歉,這樣真的沒有違反言論自由、思想自由嗎?因此在做成大法官解釋第656號13年後,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做出不同解釋。以下為判決整理摘要。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結果: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認為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的真實意願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第11條、第22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甚至在加害人是新聞媒體時,更有可能違反新聞自由之情形,故宣告強制道歉之部分違憲。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可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小結: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做成後,往後妨害名譽民事訴訟中,已無法再向法院請求強制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因此除了精神慰撫金以外,被害人可以改採取要求刊登被害人勝訴判決、澄清聲明等方式來回復名譽,而後續此判決將對訴訟實務中造成什麼影響,值得我們繼續關注與關心。
以下為判決全文連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09998
撰文 ★ 王妤安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