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公文中,經常會看到「核定」、「備查」、「核備」這三個字,雖然從字面上來看,難以分辨三者之間的區別;然而,這三個詞彙在法律上卻有著截然不同的含意,如果不小心混淆,對於行政程序上,可能會因此與行政機關產生紛爭。本次就由兆宇來帶您了解「核定」、「備查」、「核備」三者的差異。
什麼是「核定」、「備查」、「核備」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核定」是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發生法律效力。若公文或條文中有規定需要上級機關核定者,就代表需要通過審查後才能生效,因此「核定」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備查」是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由於「備查」只是陳報上級知悉,並沒有因此發生法律效果,所以也不符合行政處分的要件。
- 「核備」則較為特殊,在法律上並沒有「核備」之明文規定,在學說與實務上也沒有一致的見解,且其文義解釋範圍廣泛,無論是將其性質解釋為接近「核定」或「備查」均無不可。因此,「核備」是否具有法律效果,則會依據條文解釋而有不同。
「核備」在不同法令之應用
- 以人民團體法第54條為例: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由於該法條中之核備,僅是主管機關對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知悉人民團體選任職員、變更負責人之通知,但對於職員的選任,主管機關並無法進行實質審查。因此,人民團體法第54條之「核備」,文義解釋上傾向於使主管機關知悉,與備查較為類似,對外並未發生法效性,而非行政處分。 -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為例:
該條文中規定,「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大法官於釋字第726號中指出此條文有關核備之規定,屬於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備,雙方約定應為無效。因此,勞基法第84條之1為強制規定,未依法核備者,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但此與「核備」乙詞,是否具有法效性、是否為行政處分,實為兩個不同概念,不能因均有發生法律效力而混淆。從而,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核備,係因強制規定而具有法效性,但實際上,核備的性質並不是以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作為判斷,且行政法之種類多樣而複雜,對於核備是否有法律效力,仍要以不同條文之前後文句,判斷「核備」之法律效力,以判斷是否屬於行政處分。 - 以舊制之私立學校法22條第2項後段為例:
該法條規定,「改選之董事於未經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不得合法行使職權。」最高行政法院於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針對此條文中之「核備」是否為行政處分做出決議,並於決議中指出,私立學校改選董事之法律行為,於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不生效力。而從該條文之前後文可知,「未經…核備前,不得合法行使職權」,本條文將「核備」作為改選合法性與否的判斷依據。因此,實務才認為該條文中核備屬於行政處分。
從上述案例可知,「核備」在法律上之文義解釋與法律效力,會因條文性質、前後文之記載,而有不同之解釋。因此,確實無法單以「核備」乙詞,判斷該條文或該句約定之文義。故兆宇建議於與行政機關文書來往或簽訂行政契約時,應避免使用「核備」乙詞;或是於法令遵循上發現有「核備」乙詞,應先行與行政機關確認「核備」之文義,以免因「核備」文義解釋歧異而徒增紛擾。
撰文 | 林冠佑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