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6月11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做出統一見解,認為相對人受郵局招領通知時,除非相對人能證明有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就已經到達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這個見解是什麼意思呢?以下以小明的案子為例。
小明在台中有一棟美輪美奐的別墅,但因為小明長期在台北工作,因此決定要將別墅出售予小美,雙方談好後,很快就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並約定小美在一個月內先給付頭期款1000萬給小明,沒想到小美卻遲遲沒有將頭期款匯入小明指定帳戶,因此小明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存證信函請小美盡速履行契約,沒想到因為郵差一直沒遇到小美,只好製作招領通知單(紅單)置於信箱,請小美到郵局領取信件,但因為招領期滿仍未領取,所以此封律師函遭郵局退回;小明催告履行契約失敗後,決定再以郵局掛號方式寄送解除契約的律師函給小美,但這次仍因郵差找不到小美,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信箱後,此封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經 #招領逾期 而退回。請問小明催告履行契約之意思跟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否已經發生效力?
首先先簡單說明以書信通知其他人履行契約或解除契約,這樣的意思表示何時會生效,是以寄送時生效?還是送達時才生效?在民法第95條第1項有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非對話」指的就是以書信之方式使對方了解你要傳達的意思,而所謂「到達」就是指意思表示已進入對方的支配範圍,讓對方隨時可以了解書信的內容,通常是以書信投入對方信箱時,就算到達,這就叫做到達主義,換言之,當書信投入對方信箱時,書信內的意思就開始生效。但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只是郵局通知收信人盡速至郵局領取掛號信的通知單,上面並沒有載明任何書信的內容,那送達招領通知單是否等同於將書信置於收信人可支配範圍,作為意思表示已經到達的時點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見解認為,因為按照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一般人收到招領通知後,會在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收到招領通知起就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且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關,但也有可能相對人因為住院或是出國,不小心錯過招領時間而遭逾期退回,故為了保障相對人的權益,如果能證明因為正當理由而無法領取郵件時,則不在此限。
綜上,在前開案例中,小明寄以掛號信寄送的催告履行契約及解除契約的信件,雖然都在郵局黏貼招領通知單後,因為小美還是沒有去郵局領取信件,最後招領逾期而被郵局退回,但是因為小美是故意不去領取信件,不是因為生病住院或是出國工作等正當理由而錯過招領時間,所以在招領通知單送達小美住所時,催告履行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已經到達而生效,將來在訴訟中,小美不能以未收到這兩封信件為由,否認催告及解約之效力。
撰文 ★ 王妤安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