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非指一般生活中之慣行,而係指有多年慣行事實且在社會大眾之心理上已形成社會生活強行規範之習慣法而言。
看完習慣法的實務見解後不難發現,民法第一條所稱之習慣,必須要是長久反覆存在,且在一般人心中形成法律確信者始可,而某一個社會習慣是否具備這樣的條件,非待相當程度的社會調查,無法發現。
因此,在裁判實務上,較之於習慣法,反而係「法理」,更為廣泛的運用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而對於法理,即有學者指出,所謂法理係指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繹而得之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是之,比例原則是之,誠信原則亦是之。
上述諸多法律原則中,最常用於在「法律所未規定」之情形下,作為法律漏洞填補依據者,即為平等原則,而在以平等原則作為法律漏洞填補方法之情況,即大家耳熟能詳之法律–類推適用。
蓋法律規範有時而盡,當法律在相類似的案件中,僅就其一設有明確規定時,本諸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即有將法律規範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在相類似案件中之必要,始符正義。
由是可知,民法作為一切民事事件之基本規定,本諸權利保護之原則,係以所有所有社會成員之一切社會關係作為適用對象,明定每一社會成員間所有關係與行為之權利義務,以達其保護之目的,即便是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也應該揭櫫既有之習慣與法理,給予各項法律行為適足之法律評價,始符正義。
撰文 ★ 鄭崇孝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