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本號大法官解釋文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審查,該條原本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從保障女性安全之立法目的觀察,本條係專為女性而制定,似乎並無不妥之處,然大法官最後認為本條違反平等權,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究竟為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議題探討〕
一、大法官們主要以三點理由認為違憲:
(一)就女性夜行人身安全之疑慮,國家原即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可能之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甚至包括立法課予有意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之義務,以落實夜間工作之婦女人身安全之保障,而非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方法。
(二)從維護身體健康之觀點,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於夜間工作,係所有勞工之需求,不以女性為限。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者,亦難謂因生理結構之差異,對其身體健康所致之危害,即必然高於男性,自不得因此一律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
(三)本條但書雖能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來創造例外情形,但女性是否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個別條件」上的差異,難一概而論,不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來為所有女性代言。
(四)從上述三點觀察,大法官細心診斷現今社會工作環境,兩性於職場上之差異,雖仍有一段努力空間,但已逐漸彌平差別對待。是以,國家努力的方向應是提供女性安全的工作環境、嚴謹之工作時數限制及相關配套措施,而非一概限制女性於夜間工作,大法官之用心良苦,讓關心相關議題的民眾都很有感觸。
二、不過本號解釋文公布後,有不少關注勞動議題的民眾及律師,對於本號解釋公布後可能造成之變化有點擔心,認為大法官設定的前提目前似乎尚未落實,直接讓條文失效,對於女性勞工權益的保障實屬不週。更諷刺的是,其中兩位聲請人為公司雇主,釋憲過程中並未出現確有女性員工有夜間工作需求或因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被剝奪就業機會,反倒是資方想方設法讓女性員工夜間工作,卻又不照該條但書之法律規範來實施,而透過不斷訴訟來達成目的。故解釋文公布後的今天,似乎有另一場勞資大鬥法準備上演,值得持續追蹤下去。
撰文 ★ 宗孝珩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