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 are currently viewing 至親人間蒸發 符合3條件法院將宣告死亡

至親人間蒸發 符合3條件法院將宣告死亡

小明和小美是夫妻,但15年前小明突然音訊全無,癡情的小美等了15年後,終於決定要放棄尋找小明的下落,想要變賣小明留下的房子,搬到新的城市居住,展開新生活,但小明失蹤這麼久,小美也不是房子的所有權人,那小美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處理小明留下的房子呢?

當失蹤人離去其住居所,生死不明長達一定時間,因為與失蹤人有關之權利義務,如財產之管理或繼承、配偶之婚姻等關係,將會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避免此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或是親屬,因此我國在民法制定死亡宣告制度,由法院宣告失蹤人已經死亡,結束失蹤人原住居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我國民法第8條有明確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由條文可知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為:
1.失蹤事實
2.生死不明長達一定法定時間
3.由利害關係人(例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債權人)或檢察官聲請

符合前開要件並向法院聲請後,法院通常會公示催告2個月以上,看有沒有人知道失蹤人的下落,如果還是找不到失蹤人,那法院就會作出死亡宣告的裁定,再由失蹤人的親屬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以小明的情況為例,在小明生死不明的這段時間,小美有報案請警察將小明列為失蹤人口,也一直都有在尋找小明的下落,但奈何一直都沒有小明的消息,因為小明已經失蹤長達15年,已達民法第8條規定的法定時間7年,縱使小明是80歲以上的老伯,也已經符合失蹤滿3年之規定,因此與小明權利義務有利害關係的小美,有資格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法院經過一定時間的公示催告後,如果還是沒有找到小明,那法院就會作出小明的死亡宣告,推定小明已經死亡,再由小美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之後小美就能繼承小明留下的房子,順利以所有權人身分變賣。

但最後要特別提醒一點,死亡宣告是推定失蹤人死亡,讓失蹤人以「原住居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不要長期處於不明確的狀態,但若是失蹤人在其他地方尚生存,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不會受到死亡宣告的影響,也就是說失蹤人若其實在其他地方還是活著,那他仍然會受到法律的拘束,不能以自己已遭死亡宣告,就此脫免責任。而嗣後若人出現了,還是可以撤銷死亡宣告「復活」的。

撰文 ★ 王妤安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