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明的弟弟飽受長年病痛而不幸辭世,一家大小傷心欲絕,小明強忍著悲痛,操辦著弟弟的喪禮,並按照慣例遵守與弟弟的承諾,持弟弟的印章及存摺至銀行提領現金,用來照顧弟媳及其子女並處理後事。然此舉看似正當,但是否可行?
〔議題探討〕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1151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遺產未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要處分遺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為之。
二、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是以,即便小明的弟弟生前委託小明用其財產照顧家人,惟往生後,該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就遺產之處分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小明若仍依照弟弟生前委託至銀行臨櫃領錢,打理家裡大小事務,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在銀行填寫提款單並以弟弟之印章用印後,交付予銀行行員,然此舉已違反刑法第210、216條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綜上,民眾在處理親人遺產時必須特別謹慎,應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為之,或待遺產分割完畢後再行利用,以免碰上不必要的牢獄之災。
〔議題探討〕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1151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遺產未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要處分遺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為之。
二、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是以,即便小明的弟弟生前委託小明用其財產照顧家人,惟往生後,該委任關係即告消滅,就遺產之處分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小明若仍依照弟弟生前委託至銀行臨櫃領錢,打理家裡大小事務,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在銀行填寫提款單並以弟弟之印章用印後,交付予銀行行員,然此舉已違反刑法第210、216條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綜上,民眾在處理親人遺產時必須特別謹慎,應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為之,或待遺產分割完畢後再行利用,以免碰上不必要的牢獄之災。
撰文 ★ 宗孝珩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