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5月都是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日子,對律師而言,計算個人所得總額時,受僱律師除了事務所按月給付之薪資所得外,亦有個人接案所獲得之執業所得。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9年12月1日曾發布新聞稿,說明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律師公會會費屬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
此新聞一出即引起軒然大波,因為在全國律師聯合會修正全國執業會費之繳納方式、費用之相關規定前,律師除了需要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始能執業外,若需要到外縣市開庭或執行律師職務,均需另外申請跨區該縣市地區之律師公會,並繳納跨區執業之費用,因此零零總總加起來,每年也是一筆開銷。多數律師事務所為案件需求而指派受僱律師至外縣市開庭,均會協助受僱律師繳付此筆費用,但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新聞,似將此筆費用認定屬律師事務所對受僱律師之補貼,屬薪資之一部而需課稅。然雇主為受雇律師繳納律師公會會費,係基於律師法強制律師必須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而所為之必要支出,並非受雇律師所得自由支配之利益,實無列為受雇律師薪資所得之正當性及合理性,若強制將此費用計入受僱律師所得,對受僱律師來說根本是看的到卻吃不到的所得,未增加所得反而額外產生稅捐支出。
所幸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國稅局及各區局於111年4月21日終於放寬認定方式,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0011737號函表示律師事務所或事業機構為受僱律師繳納地方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入會費、會費或跨區執業費,如確因受僱律師為雇主提供執行律師職務之需要,免納入受僱律師之所得課稅。
惟如該受僱律師為雇主提供勞務內容未涉及以律師身分執行律師職務者,應屬該事務所或事業機構對受僱律師之補貼,按薪資收入課稅。從而,按量能課稅之基本原則,綜合考量受僱律師執業型態,放寬此筆執業費用之認定,如此一來始符合課稅之正當性及合理性。受僱律師們記得要多多注意,避免此筆費用被計入所得中,千萬不要傻傻繳了不該繳納的稅賦!
撰文 ★ 王妤安 律師